聚焦政企需求(聚焦政企需求的建议)

虚拟屋 2022-12-25 01:59 编辑:admin 287阅读

1. 聚焦政企需求的建议

淘宝办理的政企卡不靠谱。建议大家还是到正规的营业厅之中办理自己所需要的流量。

网上购买的流量卡不可靠主要是因为这些手机卡大部分属于物联网卡,用于个人手机很容易被锁卡,并且售后得不到保障。

  所谓的物联网卡就是三大运营商发给企业用户用于智能设备的联网,有独立的号段,没有月租,流量费也很便宜,外观和我们普通的手机卡是一样的,一般来件这些手机卡都是用在共享单车或是一些智能设备之上用来进行联网的,由于这些卡没有月租并且流量便宜,所以被一些人当做流量卡出售。

2. 企业政策需求建议

     最新规定如下:1. 出防城港:市民朋友要密切关注各地官方发布的疫情权威信息、国内疫情动态和中高风险地区变化。 非必要不要前往中、高风险地区或有本土疫情发生地区。 

    2. 到防城港:对7天内有本土疫情的区内设区市和广西区外返港来港人员须提前 48小时向目的地社区(村、屯)报备,在抵港后12小时内向目的

  3. 重要提醒:以上政策整理自当地政府等公开发布的消息,如有更新或错漏请以最新政策为准,建议在出行前咨询当地防疫部门、机场、火车站等。 

3. 聚焦政企需求的建议和意见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活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支付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相关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市场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

第十四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相关费用无法减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鼓励降低收费标准的奖补措施。

禁止金融机构向市场主体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顾问费、咨询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帐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改进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权注销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并办理。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业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调整、相关责任人员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拖延履行、拖延兑现。

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清理整治,建立政府违约失信问责机制,将诚信建设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资金未依法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项,并要求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需要还款或者赔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四)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市场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八)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十)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享受财政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八)不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的。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办事指南应当包含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时限等内容,确保线上、线下标准统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只跑一次”改革,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实现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申请人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实现“只跑一次”的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例外事项目录,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例外事项。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指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选择线上申请的,合法有效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前序环节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二条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

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

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书面承诺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

在各类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市场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条件,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持续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涉企政策进行整合,保障涉企政策“刚性兑现”。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根据企业意愿和需求,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一)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二)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

(三)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四)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五)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考察调研、招商引资、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组织或者参加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对高端创业创新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文化生活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落实人才政策。市场主体自行培养、引进的高端创业创新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支持各类开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民营资本等各类主体,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融资担保、人才培训和法律咨询等配套公共服务和政策措施,提升创业孵化功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编制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禁止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依法规范实施,并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除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实施的行政检查,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十三条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六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处理。

第五十七条审判机关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第五十八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制度,确立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免谈话。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连续两年不达标的,根据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组织处理。对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省营商环境开展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二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和其他受监察法调整的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开展监察。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从重处理:

(一)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检查监督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力,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四)刁难、限制市场主体发展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以内被两次以上追究责任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九)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投诉举报人、证人的。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政企业务发展思路

企业运营模式发展策略

1. 优化“大脑”,增强智慧。

优化行政管理层,聘用优秀人才,特别是关键人物如总经理或常务副总经理。让“精灵”变成“精神领袖”,成为公司这一庞大社会体系有效运转的强有力的动力。即一个特殊的领导者,决定一个特殊企业的前途和命运。

2. “政企”分开,各负其责

公司的最高行政管理是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当于“政”。主要由出资人、股东组成,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受益者。他们拥有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分红的形式享有公司的利润。他们有权决定公司的发展和走向,决定关键人物的任免,是公司的政策“灵魂”。

最高执行机构是执行局和总经理,相当于“企”。由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以及由其建议聘用的各副总经理、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他们决定着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和效益,也关系到企业的未来和发展,是公司的运营“灵魂”。

政和企一定要分开,要各负其责。

3. 练好“铁头功”

以销促产,以销定产,是现有大多数公司所采用的基本策略。因而销售环节不约而同的就成为各公司、企业的运营“龙头”,是否有一支强劲有效的销售队伍,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和效益,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和未来。

4. 拥有一个强有力的“心脏”

企业的根本归根结底是生产。

生产的组织管理、员工的素质和对企业的情感、生产设备的合理配置是三个重要的基本要素。

5.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技术是发展的“动力”,技术是运营的“保障”,技术是公司的“未来”。

6. 资金是企业的“血液”

资金是公司生存的“血液”,是生产经营的“润滑剂”。

现代企业、公司是实体经济和金融经济的共同体

7. 企业的精神和文化是企业内部的“粘合剂”和“乳化剂”

要让员工对企业产生足够的信任,并逐步上升为依赖,愿意把生存和事业交给本企业,这才是企业管理的最高境界。

8. 企业形象和影响是企业对外的“名片”

企业运营模式有哪些特征

1. 具有相对完整的基本经济社会结构

行政管理层——相当于政府及相关职能机构

生产层——相当于生产企业、生产领域

销售层——相当于经销商、流通领域

技术层——相当于科研和教育机构

资金管理层——相当于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

2. 运营方式具有典型的计划经济特征

销售部门根据用户和市场的需要,向生产部门提出“订货合同”

生产部门根据“订货合同”,购置材料,组织生产,交付合格产品

技术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并监督生产过程

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所需的资金和相关流通操作,负责成本、利润的核算和考核,同时监督资金的使用。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考核

3. 需求具有单向性(不可选择性)和相互依赖性特征

例如:销售和生产之间、销售和财务之间、生产和财务之间就是处于这样的关系状态

4. 交易过程具有高度的透明性和开放性特征

各部门之间信息透明度高

5. 运营调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快速灵活性,可以根据需要快速调整生产和人员安排、改变生产计划。   

希望对你有帮助

5. 聚焦政企需求的建议有哪些

是的! 客户经理在一线直接面对客户,主要的职责是了解客户的需求,协调公司内部资源,针对客户的需求提出建议或是解决方案,确保客户对于方案交付的满意度。同时要保障公司在客户以及市场上的品牌与商誉,为公司与客户争取最大的利益。

6. 聚焦政企需求的建议和措施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施行时间2019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 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 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 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 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第四章 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 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 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打造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7. 政企市场思路

第1篇: 乡村发展的建议

  一、构建多元化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构建主体多元化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该体系的改革目标是:分类改革基层农技推广机构,通过创新体制和机制,建立起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离,公益性机构、涉农企业和中介组织协调,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结合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农业科技推广体系。新形势下农业科技推广体系的构建是适应市场化要求的由政府和市场共同参与的立体模式。主要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政府主导的公益性农业科技推广系统,二是市场力量主导的经营性推广系统。公益性农业科技推广系统主要由农业主管部门、科技主管系统、财政部门、农业科技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部分广播电视传媒等组成。经营性农业科技推广系统在服务主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合作经济组织为主体,另一类以龙头企业为代表的公司为主体,表现比较明显的是农业产业化中的各种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公益性部门、中介组织、涉农企业3类主体在农技推广体系中的作用。政府及公共部门应将精力集中在公益性的职能上,将经营性功能逐步剥离出来,让给中介组织与涉农企业来承担。并对其在银行贷款、担保等方面进行扶持;对涉农企业应在银行贷款、税收等方面提供政策性优惠。

  二、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1、转变观念,正确引导。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是农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作事业仅仅是农民自己的。各级政府要提高对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积极引导广大干部从深化农村改革、发展现代农业、应对入世挑战、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重视、关心和支持合作事业的发展,要充分认识到扶持合作组织就是扶持农民,就是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的具体体现,以高度的使命感和事业心,放手、放心、放胆地发展合作组织。

  2、明确地位,优惠政策。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尽快确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合法身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要根据其“以合作为基础,以服务为宗旨,兼顾公平与效益,促进社会稳定”的特点,加大扶持力度,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在税费征收、金融支持、工商登记、市场准入、创业辅导等方面给予扶持。政府也要将合作组织纳入执行政府农村经济政策目标的组织体系中,在扶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组织农业科技推广、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等方面,优选合作组织作为重要实施载体,创造机会发展壮大合作组织。

  3、坚持民办,加强监管。合作经济组织不能走政府包办,政企不分的老路,但也不能放任不管。要坚持合作制的性质,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坚持市场竞争的原则,把新阶段的农村合作经济真正办成农民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的合作性质的经济组织。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合作组织的要求,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坚持“政府引导,政企分开,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的原则,强化对合作组织的有效监管,促进合作组织推行现代企业管理机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真正做到民办、民营、民管、民享。

  4、立足特色,兴办组织。一是兴办专业合作社,以特色农产品的专业化生产为依托,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等专业生产的广大农户有效地组织起来,上连市场,下连农户,形成专业化生产实体。二是发展各类服务型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手段为依托,为农户进入市场提供重要的载体,为农民参与生产、流通提供各种服务,开拓农产品的营销市场,扩大农产品的销售。三是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各类农产品加工企业为龙头,以利益机制为纽带,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把广大农民组织到产业化经营上来。四是发挥“订单农业”的中介作用,协调和促进“订单农业”的履约和兑现,为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

  5、创新机制,发展壮大。实践中,要充分整合资源优势,大胆进行组织创新、服务创新和机制创新。一是在发展合作组织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农村各类生产大户、运销大户和中介人在生产、经营上的优势,利用龙头企业、工商企业在资本、信息、管理上的优势,利用供销社、农口站、科协等部门在人员、场地、技术上的优势,通过组织创新,建立各具特色,符合区域主导产业发展的股份合作型、中介带动型和科技服务型合作组织。二是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扩大经营领域,由单一的种养业向二三产业扩展,由单向服务向综合服务发展,由地域性服务向跨区服务发展,通过服务创新,引导和组织农民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合作与竞争。三是创新合作组织的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建立利益分配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和民主管理制度,促进合作组织规范发展,自我壮大,发挥其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巨大作用。

  三、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

  建设小城镇,主要是为了就地转移农村人口,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尤其是我区在发展小城镇建设时,城市化的发展确实没有更多地体现在转移农村剩余人口上,所以,多年来没有顺实现农村剩余人口的转移。固然,这里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条:一是受现有的小城镇户籍制度的制约,因而要对小城镇户籍制度实行改革,要有利于农村剩余人口向小城镇集中,在目前我国的小城镇建设中大力放开县和县级以下的户籍管理制度,便于当地农村剩余人口进入小城镇。二是对进入小城镇的农村剩余人口采取一视同仁,与小城镇的居民在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方面享受同样的待遇,享有共同的福利、保险制度,决不能歧视进城打工农民,要建立对农民工的公益性服务体系,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2篇: 乡村发展的建议

  创新发展红色旅游,有利于传播先进文化、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战争年代伟大的共产主义,能够加强人们爱国主义情感教育、民族精神教育,给人们以知识的汲取、心灵的震撼、精神的激励和思想的启迪,有利于让广大党员培养革命意识、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使他们勿忘国耻,感受老一辈革命家、领导人的饱满的革命热情,永葆共产党员先进性,以更高的工作激情投入到现实工作当中,更加满怀信心地投入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之中。

  弘扬红色文化,创新发展当地红色旅游,要搞好规划,联动推进。在发展红色旅游中,重视规划的制定,并积极推动红色旅游与观光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其他旅游产品点、线相结合,形成以红色旅游为主题、形式多样的复合型旅游产品和线路,增强红色旅游的吸引力、竞争力,实现了产业化发展。

  创新发展当地红色旅游,要搞好规划,联动推进;要打造品牌,深化主题;要创新内容,完善设施;要加强协作,整合资源;要建设队伍,提高素质,才能发挥了红色文化资源的思想教育作用,才能更多的为当地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第3篇: 乡村发展的建议

  亲爱的同胞们:

  我们的家乡小河——涝河,从前,涝河的水清澈见底。一到夏天,我们村里的许多小孩就到涝河里戏水、游泳。但是,后来有许多游客来涝河游玩,他们乱扔塑料袋、水瓶等垃圾,使涝河的水变得又脏又臭。并且,涝河不远处建起了一个挖沙场,那里尘土飞扬,从附近路过都得戴口罩。滚滚尘土四处飘散,使家乡的空气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我们没法到涝河边去玩了,漂浮的垃圾和漫天的尘土把涝河变成了人人避之唯恐不及的臭水沟。平时在涝河洗衣服、打水的人也不敢去了。这样浑浊不堪的涝河哪个人会想去玩,去洗衣服呢?

  在这里,我呼吁人们要保护涝河,还涝河美丽富饶的原貌。为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游客行为,禁止游客乱扔垃圾,违者进行处罚。

  2、在涝河两岸多设置垃圾桶,让游客有扔垃圾的地方。

  3、设河道管理员,监督并及时制止游客的不文明行为。

  4、停止在涝河挖沙。

  希望我的建议能被相关部门采纳,希望涝河早日恢复美丽!

  建议人:xxx

  20xx年x月x日

第4篇: 乡村发展的建议

  一、现状和成效

  (一)补短板。安康属秦巴连片特困地区,全市10县区均为贫困县,其中4个深度贫困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51.35万人占全省22.5%,是全国脱贫攻坚“主战场”核心区,2020年全市已整体脱贫摘帽,补齐了全市乡村振兴的最大短板。我市新民风建设、新社区工厂暨“新社区工厂贷”等做法得到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批示肯定,国家开发性金融支持返乡创业助力脱贫攻坚“安康经验”在全国推广。

  (二)夯基础。大力实施“四好”农村路建设、“千村千处”水利扶贫等工程,农村水、电、路、讯等基础设施持续改善。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推动农村动力电覆盖延伸到户,农村用电质量得到提升。大力实施数字乡村战略,加快农村宽带网络和4G网络覆盖步伐,行政村4G网络实现全覆盖。农村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建成了标准化村级卫生室和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扎实开展“美丽乡村示范村”创建,农村人居环境得到改善。

  (三)壮产业。把产业建设作为乡村振兴的核心,立足安康富硒特色资源优势,聚焦聚力发展生猪、茶叶、魔芋、核桃、生态渔业五大产业,产业规模和产量排在全省前列,安康富硒产业被写进省委1号文件,被省相关部门列入相应产业体系建设予以支持。深入实施“千村千园”“十百千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工程,全市现代农业园区达到1000多个,培育一大批农业龙头企业,“龙头企业(园区)+基地+农户”产业发展模式全面形成。

  (四)激动能。深入实施“三变”改革,不断提升农村自我发展能力。稳步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推出“富硒茶叶贷”“保险+直接融资”等一批金融产品,通过“银企对接”等举措缓解“三农”“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引导各金融机构稳步扩大信贷投放规模并有针对性地向易地搬迁、产业发展等领域倾斜,引导各类国有保险机构围绕乡村振兴和“三农”短板创新保险产品,强有力的金融支持政策为乡村振兴提供了坚强的后盾。截至2021年9月末,全市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长8.8%。

  (五)强治理。推广党建引领“三治融合”乡村治理模式,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挥群众参与治理主体作用,基层社区治理水平全面提升。在村(社区)建立了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村民自治组织,树立乡贤典型,开展道德评议,推进扫黑除恶,统筹提升农村社会治理,农村社会风气更趋良好。

  二、思考和建议

  我市巩固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短板。如农业农村基础设施还不完善,农业产业化体系还未全面形成,农业发展融资难等问题需要加快破解,解决“三农”问题持久战还需加速推进。面对任务和短板,有以下建议:

  (一)实施巩固衔接工程。紧紧抓住“脱贫攻坚5年过渡期”政策机遇,对上抓好政策争取,对下抓好政策落实,切实让住房安全保障、饮水用电安全、产业就业帮扶、教育医疗社保、易地搬迁后扶等过渡期政策落地生效。建立完善防止返贫致贫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早消除返贫致贫风险,持续巩固脱贫攻坚来之不易的成果。按照“稳得住、有就业、能致富”的总体要求,突出就业和产业增收问题,积极配建新社区工厂和特色农业园区,高质量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发展。

  (二)实施产业提升工程。聚焦茶叶、魔芋、核桃、生猪、渔业五大农业特色产业,深入实施“百园航母、千园提升”工程,努力建设一批现代农业精品园区,通过示范引领,助推全市农业产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特色化发展。聚焦六大绿色工业,围绕延链补链强链,持续延伸产业链条,全面推动绿色循环发展。强化景区景点建设,做好旅游产品开发,举办好油菜花节、庖汤会等民俗体验活动,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全面激发乡村旅游发展活力。深化“互联网+”行动,加快电商产业发展。紧扣绿色循环发展主题,持续扩大金融支农贷款投放规模,加大“政银企”对接力度,利用“新社区工厂贷”“富硒茶叶贷”等金融产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充分发挥金融支持地方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三)实施增收致富工程。深入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及农村“三变”改革,促进要素向农业农村流动,全面激发农村产业发展和集体经济活力。不断完善“原籍管理地和林、社区服务房和人”模式,积极破解搬迁群众“两地管理”难题,推动搬迁群众生产生活质量持续提升。大力推广农民“订单收购+分红”“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模式,积极探索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全力带动农民共同致富。持续壮大以新社区工厂为依托的毛绒玩具、电子线束、服饰织袜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积极创造更多就业岗位,确保搬迁群众持续稳定增收。

  (四)实施乡村治理工程。提升自治,不断完善《村规民约》,健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鼓励群众在村级事务中参与决策、参与监督,充分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实现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推动法治,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乡村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全面打造依法办事的环境,持续提升基层治理水平。深化德治,发展乡贤勤劳模范,发扬优秀家风家训,引导农民孝老孝亲、勤俭持家,持续破解陈规陋习,不断优化农村社会风气,全面助力乡村振兴。

第5篇: 乡村发展的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依托丰富的红色文化资源和绿色生态资源发展乡村旅游,搞活了农村经济,是振兴乡村的好做法”。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发展红色旅游和乡村旅游。中国革命是从乡村走出来的,乡村承载了中国革命的红色记忆,推动红色旅游和乡村振兴融合发展,具有天然的基础。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接续推进红色旅游健康稳步发展,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文化、凝聚奋进力量,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以红色旅游融合产业发展,助推乡村产业兴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产业兴旺,是解决农村一切问题的前提”。发展产业是红色文化资源发挥作用的重要渠道,为红色旅游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一方面,要以文旅深度融合优化红色旅游产业结构。加强区域协作联动,整合各地资源连片建设,充分挖掘本地红色文化资源;找准红色旅游和乡村振兴之间的最佳连接点,依据“宜融则融、能融尽融”原则,形成集参观、学习、旅游等功能于一体,具有革命传统体验、红色精神传承、绿色休闲观光等功能的红色旅游产品,全力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高质量发展,打造乡村振兴新的经济增长点。另一方面,要站在区域综合发展的高度,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民俗风情、康养休闲等各类旅游资源的融合发展,让青山绿水、革命情怀、文化魅力相得益彰、相映生辉,满足多样性的旅游市场需求。打造“红色+生态农业”“红色+休闲康养”“红色+培训研学”“红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等模式,带动乡村现代农业、茶产业、林果等产业发展,打造地标农产品和特色手工艺品等旅游衍生产品,与文化创意、红色教育、乡村民宿、观光农业等产业协同共进、融合发展,助推乡村产业兴旺。

  以红色旅游带动乡村建设,建设生态宜居乡村

  生态宜居是乡村振兴的关键。保护利用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应与美丽乡村建设同频共振,以红色文化遗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为契机,提升乡村宜居性和整体风貌。首先,选取一些在党史、革命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影响、红色遗址遗迹数量多、保存完好的小镇或村落,充分整合当地资源,建设一批红色文化特色小镇或名村。对具有红色文化遗产的乡村和区域整体规划,融合乡村风俗人情文化、地理生态文化等特点,探索红色资源与乡村风光相结合的乡村建设模式。其次,借助国家各类重大建设平台及项目支持,如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重要革命历史文化遗存和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等,进一步完善红色经典景区基础设施。将纪念馆、展览馆等革命遗址建设和重大文化工程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新农村建设、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生态旅游开发相结合,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推进公共卫生设施、文化设施落地建设,提升乡村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以红色旅游引领乡风文明,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开展红色旅游,能够以中国革命的光辉历程启迪人,以党的奋斗精神鼓舞人,以革命先烈的英雄事迹感召人。要充分利用好红色资源,开展红色旅游,进一步讲好党的故事、革命的故事、根据地的故事、革命先烈的故事,有利于持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凝聚人心。大力开展以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优良传统为主题的文明示范村等乡风文明创建活动,使广大农民群众自觉接受红色文化熏陶,切实把农村思想文化阵地和农民精神家园建设好。通过红色教育和研学培训,开展形式多样的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加强对革命英雄、模范先进人物事迹精神的宣传弘扬,为广大农民群众确立标杆、树立榜样。充分挖掘红色文化资源的丰富内涵,通过红色文创产品开发和红色文艺作品创作,以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表现方式,引发广大农民群众的思想共鸣,使他们在接受视听艺术享受的同时受到文化滋养,让红色文化更好地融入乡村生活。

  以红色旅游激活红色基因,提升乡村治理效能

  红色文化是激励各级党员干部不忘初心、砥砺前行的精神动力。发展红色旅游要注重挖掘红色文化内涵,激活乡村振兴的各类资源要素,打造乡村治理新格局,提升乡村治理效能。近年来,一大批红色乡村深入挖掘红色文化资源,推进红色旅游开发,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在传承红色基因中调动农民群众参与乡村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以红色旅游推动农村旧貌换新颜。如井冈山市龙市镇大仓村,井冈星火最早燃起的地方,曾经的省定贫困村,在推进红色旅游的过程中,党员干部带头奉献,群众担当治村主角,短短几年间就成为井冈山红色培训的教学点、美丽乡村的示范点和全域旅游的新景点。持续强化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教育,将红色文化中蕴含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精神风貌转化为拼搏奋斗和为民服务的精神动力,把农村基层党组织建成坚强战斗堡垒,确保乡村振兴各方面工作扎实有序推进。

  以红色旅游促进农民增收,增强农民幸福感获得感

  新时代红色旅游要担当起富农惠农的新使命。从区域分布来看,大部分红色景区位于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发展红色旅游,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具有很好的基础条件,应以提高农民收入为切入点和落脚点,在发展红色旅游的过程中让农民群众的腰包鼓起来。一是丰富农民参与形式,引导农民以土地、林权、资金、劳动、技术、产品为纽带参与红色旅游产业发展,开展多种形式合作,强化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完善红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乡村群众在红色旅游产业的稳定发展中增收致富。二是强化对农民的专业培训,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帮助他们在当地红色景区直接就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三是发挥政府的引领指导、桥梁纽带作用,在农民与红色旅游市场之间做好服务工作,积极拓宽红色旅游消费市场,带动农民实现共同富裕。